裁判观点:
转让方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将其持有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并在转让期间届满后溢价回购,还约定除转让期间内因股权产生的收益都归信托公司外,转让方还应向信托公司按期支付溢价率为13%/年的溢价款。该合同性质上属营业信托合同而非借贷合同。
案情摘要:
1、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有色金属公司以其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
2、还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应于转让期间届满后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总额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其中,溢价率为13%/年,溢价款于转让期间内按期支付。
3、转让期间届满后,有色金属公司未履行按期回购义务,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支付回购款的合同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支付受让款等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项资产收益权、返还5亿元信托资金的本金及相应的溢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有色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特定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溢价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
相关法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