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

第三条 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10 修订)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委会团体标准《商业保理业务规则》(T/CATIS 002—2020)

5.1 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范围

商业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系指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出借、许可使用资产等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或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外汇交易、票据、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受让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有应收账款。

5.2 商业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的限制规定

5.2.1 禁止办理

以下情形下的应收账款禁止办理商业保理业务:

a)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可能导致基础合同无效的应收账款;

b) 基础合同为寄售合同的应收账款;

c) 已被转让或用于设定担保的权属不清应收账款;

d)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5.2.2 慎重办理

以下情形下的应收账款风险较大,建议慎重考虑办理商业保理业务:

a) 金额难以确认的应收账款;

b) 保证金、定金性质的应收账款;

c) 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d) 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 。

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10日公布施行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
       (四)保理融资。
       但是,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