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协议具有一般的合同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件:谭某兴与雷某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261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万兴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某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某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所有。
借名买房协议违反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案件: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04334号
北京高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原件均由中永信公司保管,中永信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涉案房屋一直由中永信公司实际控制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永信公司与汤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中永信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汤某与陈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中永信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汤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物权编》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