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于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对承兑人、出票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票据到期(见票即付的到期日为出票日)后两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鉴于票据权利在形式上具有极大的便利性,故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注意以上时效期间。
票据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并不绝对发生失权的法律效果。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项返还请求权实际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实务中有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也有自票据拒付之日起起算。
一、支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的判例
案例一:夏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再419号]该院认为:“案涉汇票出票日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届满日应为2014年3月7日。夏杰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时,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无法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是基于衡平的观念,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的补救。夏杰虽然没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确认其最后持票人身份,但结合其系案涉汇票收款人江阴市长泾金鼎针织品厂的业主、长期以来并无他人主张该票据权利等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最后持票人。此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计算,起算点是票据权利届满次日。故案涉汇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即使实际持有案涉汇票的他人再行提起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也依法享有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利,不会因为他人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可见,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经届满,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已过,二审判决以夏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了案涉票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案例二: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121号]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涉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持票人因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丧失之日起即应视为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即丧失票据权利,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义乌市远大拉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1732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仍可以向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上诉人建行城阳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已经不属于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普通债权。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09年9月3日,于2011年9月2日票据权利消灭,在票据权利丧失后,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上诉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的过失,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民事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支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拒付之日起起算的判例
案例四:盘水市钟山开发区融泽钢渣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90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虽然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钟山融泽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招行重庆加州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是150000元,故依法应当由招行重庆加州支行支付钟山融泽公司150000元,钟山融泽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钟山融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钟山融泽公司向招行重庆加州支行提交请求承兑的文书后,招行重庆加州支行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钟山融泽公司最早应于2016年7月14日起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钟山融泽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五: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1号]该院认为:“关于格瑞医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格瑞医药起诉的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这属于当事人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无区别,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格瑞医药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格瑞医药也丧失民事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格瑞医药在2010年10月18日请求付款被拒绝后,于2012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康利医药辩称格瑞医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