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人主张出票人、承兑人承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该证明责任并非十分沉重。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票据付款均为无条件付款。因此,对于持票人而言,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仅需证明持票合法且存在拒付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明出票人、承兑人存在所受利益。出票人、承兑人以拒付所受票据利益不存在为由作为抗辩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以下为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持票人金茂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恒盛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应依民事请求权行使之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恒盛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金茂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恒盛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恒盛公司虽举证其已与地通公司结算了包括案涉转账支票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以此证明其未获得利益,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1、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2、恒盛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4016万元的行为并不产生兑付案涉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的法律后果。因为恒盛公司在付款后,完全可以采取收回票据、公示催告等其他的措施消灭票据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其未采取相应的行为。3、恒盛公司在明知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而为金茂公司持有、金茂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的情况下,仍向其原因关系的相对方地通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形成对抗持票人金茂公司的有效抗辩。恒盛公司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是双方之间就原因关系作出的行为,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4、恒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告知金茂公司并获得其认可。因此,恒盛公司向地通公司付款的行为相对于金茂公司并非善意,其关于已向地通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作为推翻金茂公司主张的反证,应当就未获得利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恒盛公司应向金茂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