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
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
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
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
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92.【回购业务的性质】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
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
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
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
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
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
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
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
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应当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
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
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
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信托文件中约定以受让目标公司
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方案一:信托文件的当事人或者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
权利、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
利并应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
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
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
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
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
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
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
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
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
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
设置为截止2020 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
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
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
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在信托中,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
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
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
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
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
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
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
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
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
人。
节选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