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2011年7月,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创投”)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有限”)及锻压有限的股东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若锻压有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或锻压有限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华工创投有权要求锻压有限以现金回购华工创投所持有的全部锻压有限的股份;(2)回购价款为投资本金加上年回报率8%的固定收益;(3)各方应在华工创投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文件、支付股权回购款、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12月,锻压有限经扬州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股份”)。
2014年11月,因锻压股份未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国内上市,故华工创投要求锻压股份进行回购。
二、江苏高院的认定
江苏高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回购条款系有效!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权,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3)年回报率8%的固定收益,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
江苏高院进一步认定,本案中的回购条款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因为:
(1)投资人在投入资金后,既是公司的股东,同时也基于回购条款成为了公司的债权人,在触发回购条款时,投资人有权基于其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回购义务;
(2)作为股东,投资人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得违法抽逃出资;
(3)《公司法》及锻压股份的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同时也规定了详细的减资程序;
(4)锻压股份在华工创******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有明显提高,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锻压股份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锻压股份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具体案例号为江苏高院(2019)苏民再62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