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公司与Y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8日,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后经多手背书,杭州X公司持有了该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月11日,本院受理了余姚市Z厂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于同日发出。后在承兑该汇票时,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由余姚Z厂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收取了票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姚Z厂赔偿其票据款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票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从前手合法获得该票据。其次,除权判决是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受除权判决约束。原告在公示催告前获得该票据,系合法持有该票据。被告余姚Z厂没有在涉案票据背书栏内签章,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被告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原告理应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