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为201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后经修改,但该条未有变化。根据当时实缴制背景,本条应理解为已届出资期未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认缴制已实施的情况下,该规定对“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未直接明确是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还是包括认缴制下未到出资期限的未出资。不过,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该条规定,应认定为已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出资的情形,理由为:该条规定中,使用“未依法”字眼,对于出资事项“依法”当然是指《公司法》,而彼时《公司法》已经施行认缴制,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此处“未依法”即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亦指已届出资而未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