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表现
从实际情况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表现较为复杂。“虚开”是指开票人为了取得非法所得或者牟取其他私利,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的行为。换而言之,完全没有发生交易或进行了交易但开票金额不真实,开票方和实际销售方不一致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上述行为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开票者、受票者、介绍者。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违法形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违法形式。为他人虚开,主要是指他人没有接受开票单位提供的销售或劳务,开票单位却为他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方式是当前最为普遍存在的虚开方式。为自己虚开,主要是指开票单位在没有对外提供销售或劳务情况下,却为自己虚开发票,此方式多出现在同一实控人控制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的非法开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主要是指接受发票单位并没有接受开票单位提供的销售或劳务等,却以支付报酬或其他条件让开票单位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此种模式下,通常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另一种是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介绍他人虚开,是指明知道开、受票双方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而积极居间联络、撮合双方间发票虚开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系自然人。
本罪的立案追诉的标准
2022年5月15日期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虚开税额从5万元上调为10万元,同时,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5千元”修改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万元”。
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6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虚开发票,1. 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 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3. 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1.2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以上情况下应当立案追诉。
本罪量刑时“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本罪量刑时“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一)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误开、错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要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要求行为人主观具备偷骗税款的故意,但在实践中还有其他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虚开”的情况。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时候逃税已不是企业虚开专票的主要动机,更多的企业是将虚开的专票用于抵扣企业的经营成本,或是用于自我包装、虚增业绩以促成交易,又或是出于挂靠、无法开票等原因,有些并未实际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二)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1条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三)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构成本罪所需的“骗取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当特指“骗取抵扣税款”、“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只造成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时行为人通过虚增成本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目的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逃税罪。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意见: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能否参照该条款规定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虚开犯罪外是存在争议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后,进一步强调了入罪的判断重在是否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而非行为模式本身。对于非以骗税为目的且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均属于《意见》适用的对象,应当依法排除在虚开犯罪之外。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