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的归入权,是指公司对因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某些交易而取得溢出利益,公司享有就此种溢出利益主张收归公司所有的法定权利,是公司向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特定情形之下主张的权利,该种权利的对象是公司利益相关者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某些交易所取得的溢出利益。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对归入权的性质、种类范围以及构成要件等的规定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关于归入权的基本特征,还是有其共同之处的,即包括:
(1)归入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才享有法律规定的归入权。
(2)归入权是公司对溢出利益的期待权。归入权的法律性质是形成权,是公司凭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改变的公司与他人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在形成权范畴内属于形成权之诉。但是公司对溢出利益只是享有期待权而不是所有权。
(3)归入权的行使不得附带条件。公司不得事先放弃归入权,归入权是公司法定的权利,公司的代表机构对此项权利不可作一般性的分割、转让等,此项权利的享有者是公司,但是最终的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当公司怠于行使归入权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来代公司主张此项权利。
(4)归入权的对象是法定的溢出收益。这些溢出收益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承担的忠实义务,由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
案例:某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①依《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中,宋某受聘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及案外人樊某共同设立了同业竞争的商贸公司。另需说明的,宋某与父亲合计持有商贸公司80%股权,故宋某称其并不参与商贸公司经营决策,亦从未获利,有悖常理。商贸公司另一股东樊某同时系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设计公司曾在宋某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食品公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设计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推定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商贸公司谋取了本属于食品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为商贸公司经营了与食品公司同类业务,违反《公司法》中高管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食品公司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宋某赔偿食品公司8万元。
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归入权的区分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有权对上述收入行使归入权。因此,在涉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公司既可根据该条行使归入权,也可根据《公司法》第21、149条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在个案诉请中原告应择一进行主张。如原告主张行使归入权,则应举证证明行为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人实施了第148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并从中获得收入;公司可得收益即为行为人因禁止行为所获利益。如原告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行为主体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股东、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亦不限于第148条规定的情形,应涵盖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赔偿范围亦不限于行为人所得利益,应是公司所受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