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追索权的步骤
(1)取得被拒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该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提示】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二、行使追索权有什么程序
(1)保全追索权。
(2)通知拒绝事由
通知拒绝事由,是持票人的义务,其目的是使票据的全部债务人知悉被拒绝的事实,以便作好准备,或者准备届时自动偿还,或者及早筹备资金。
通知拒绝事由的期限。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依规定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证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3)债务人自动偿还
被追偿人收到拒绝事由通知后,如自动偿还票款,出票人应予受领,持票人的追索权至此实现,并应将汇票即收款单据较给自动偿还人。追索权转移于自动偿还人。
(4)确定追索对象与追索顺序
追索对象是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前述追索对象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叫做选择追索或跳跃追索。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5)请求偿还
追索对象确定后,持票人即可向其出示汇票、拒绝证书或其他拒绝证明文件,请求其偿还追索金额。该请求以非诉讼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请求偿还的金额,即追索金额包括下列三项: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 受领和交会汇票
被追索人如清偿票据债务,追索人应受领并将汇票连同解决证书以及收款清单一并交给被追索人。至此,初次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即告结束。
三、行使首次追索权有什么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此项规定并未对适用的票据种类进行区分,从适用范围上应当包括三种票据。此项票据时效为持票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问,所谓初次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因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而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请求权。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追索,不适用此项时效期间的规定。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第二,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三,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A、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B、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C、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普遍认为,这一期限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第三,取得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