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股权转让方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方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方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予以确认。
如果股权受让方同意股权转让方“做低”股权转让价格时,则此就相当于降低了受让方再次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原值;因此,当受让方再次股权转让时,就不得不为不存在的“溢价”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受让方也应谨慎对待这一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