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级结算的风险

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与结算法律关系的分离,打破了传统商品期货交易所中的单一结构。根据规定,我国中金所执行分级结算法律制度,并规定只有结算会员具有与中金所结算的资格,交易会员只能通过结算会员代为进行。结算会员又被进一步分为全面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三种。

对于期货公司来说,则既可能是全面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也可能是交易会员等三种会员类别中的任何一种。从法律关系来讲,以交易会员为例的结算环节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级是交易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第二层级是交易会员与结算会员之间;第三层级是结算会员与交易所之间。因此,由于分级结算制度而产生的多层次法律关系,无形中在环节上增加了法律风险的多重性和可能性。

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风险

根据证监会的规定及中金所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我国股指期货建立并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该制度不仅强调了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也同时强调了期货公司的评估、审查职责。因此,在此环节可能伴随着因疏忽审查而产生投资者不符合适当性,甚至资质虚假、资信虚假的风险可能性。特别是与IB券商存在中间介绍业务关系的期货公司,也可能在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的分工上,出现因约定不明、执行不当等风险可能性。

执行强行平仓风险

强行平仓制度是期货市场的重要核心制度之一,不仅在国际期货市场上,在我国商品期货市场上也运行许久,是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强行平仓一直是我国商品期货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所在,股指期货强行平仓法律风险相比商品期货则略显复杂。

首先,从法律实践来说,在强行平仓的执行上,有时依照法规规定、交易规则,有时依照合同约定;在强行平仓的依据上,有时是权利,有时是义务;在强行平仓的条件上,有时是因为保证金小于零,有时因为持仓超出限额等。例如,在强行平仓头寸的大小顺序上,还涉及总持仓量、应追加保证金数额、超仓头寸等各个不同条件的执行原则。可见,股指期货强行平仓本身就相对复杂。

其次,股指期货相比商品期货而言,对时间的敏感性、交易制度的特殊性、投资者的谨慎性,都远远超过商品期货。因此,期货公司就日内巨幅波动的强行平仓、超仓强行平仓、分级结算强行平仓、对套利者强行平仓等,都提高了精度要求。加之通知义务瑕疵、强行平仓头寸、强行平仓价格、保证金合理时间约定不明等,则进一步增加了难度。

第三,从股指期货分级结算的法律关系上来说,既存在交易所对会员的强行平仓,也存在会员对投资者的强行平仓等多个层级。这一点相比商品期货来说,不论期货公司是结算会员、还是交易会员,都进一步增加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强行平仓风险的可能性和多重性。

履行通知义务的风险

现行期货法规框架下,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主要包括:指令成交后的通知、当日结算后的通知、保证金不足时的通知、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以及强行平仓后的确认通知等。履行通知义务的风险,主要是因未通知或通知未能到达的情形导致期货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的风险,这对于期货公司来说尤为重要。

以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为例,现行法规规定,期货公司对投资者采取强行平仓之前,履行通知义务不可逾越,尤其以体现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作为中间环节的经纪商,承载了通知环节的风险。通知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当,都可能产生直接损失。另外,我国关于期货的司法解释有些滞后,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传统实践模式来判定通知义务的履行。虽然现代通讯手段不断进步,使得传递通知十分迅捷,但可能仍无法跳出旧规的禁锢。倘若通知义务被认定为瑕疵就会导致侵权或违约,这无疑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所在。

执行套期保值中的风险

期货公司作为交易所的会员,按照《中金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规定,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套期保值风险情形:套期保值期货持仓超过其相应的现货资产配比要求的;各合约同一方向套期保值持仓合计超过该方向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在不迟于套期保值额度有效期到期前5个交易日向交易所申请新的额度;逾期未申请的、且逾期不平仓的;在套期保值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存在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若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则可能使得交易所有权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这对于期货公司来说,无疑也是风险来源。

期货公司违规违约风险

期货公司作为交易所的会员,按照《中金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则可能伴随一定的惩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能导致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如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