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每股21元认购创投公司XX万股股票,共计XX万余元。同日,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股东实业公司及创投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XX保底收益率,实业公司、陈某有补足差额义务。2012年,投资公司所持股票解禁,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每股XX元出售,共得款XX万余元。投资公司诉请实业公司、陈某补足收益款XX万余元及违约金,此时,创投公司股票每股跌至XX元。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于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而言,本案中涉及上市公司创投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募集资金属于私募股权投资。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并依约支付了相应认股款,在股票限售解禁后,投资公司在与创投公司未能就锁定期达成延期协议后将所认购股票予以出售,在股票出售之前亦将股票即将出售事宜通知了实业公司,故投资公司出售股票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认购协议行为。投资公司持有股票数量巨大,依证监会相关规定采用了大宗交易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更何况结合创投公司股价走势及目前市场价,投资公司出售股票之时将其投资做到了尽可能减损。②案涉协议立约三方对于投资公司就涉案股票认购若产生损失时该如何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已查明事实,实业公司和陈某作为当时寻求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创投公司之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促成创投公司完成本次增发事项,实业公司和陈某向投资公司承诺补偿具有一定合理性。系争协议作为一份合同是独立的,并不依附于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所签认购协议,且在法院审理中亦未发现该协议相关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另综合系争协议约定,除投资公司自身原因外,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实业公司与陈某均应补足投资公司净收益和保底收益之间差价,故系争协议中有关实业公司与陈某对投资公司所作之补充损失承诺为有效。③投资公司作为创投公司股东并非与创投公司订立保底收益条款,而是与创投公司股东即实业公司、陈某订立,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亦系创投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创投公司本身。既然赔偿主体是创投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作承诺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民事主体即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不会损害到创投公司利益或其债权人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业公司、陈某承诺若投资公司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则由实业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并由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实业公司系主债务人,且主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陈某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债的加入,由陈某与实业公司共同向投资公司承担差价部分赔偿责任,陈某与实业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判决实业公司、陈某支付投资公司补偿款XX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

实务要点: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股权投资方承诺保底收益,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其债权人利益,应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载《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