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可主张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情
2009年8月11日,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王某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A号房屋抵押于李某处。同日,李某转款,王某出具收条。2009年8月12日,王某和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李某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借款后,李某一直未要求王某还款,亦不存在障碍性理由,直到2014年之后,李某才开始向王某主张还款,现王某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协助解除A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故李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某主张权利,亦未有证据证明王某向李某偿还过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遂判决:王某与李某办理解除通州区A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不予保护”之抵押权存续理论的实践障碍
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权并未消灭,而是变成了自然物权(抵押权)的话,抵押权人也就丧失了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人依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享有了抗辩权,然由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不同,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障碍。
其一,自然物权与物权的基本属性相悖。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后,抵押权人无法要求法院裁决拍卖抵押物,因为依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人可以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抵押人可放弃抗辩,同意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然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极难遇到,理性的抵押人恐不会冒着追偿权被抗辩的风险同意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此外,作为物权,抵押权无疑具有对世性、绝对性的特征,对抵押物进行拍卖进而实现债权亦是抵押权的重要权能,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然在出现自然抵押权后,便会面临尴尬的局面,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其能否实现居然依赖于抵押人是否同意,如此必然与物权的基本属性相悖。
其二,自然物权严重阻碍抵押物的流转。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之后,债务人获得了“解脱”,然如果抵押权依然存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必将因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出现两难境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具体到本案中,依照上述观点,李某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王某无权解除抵押登记,那如果将来房屋出售,买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代为清偿,则抵押权人李某的抵押权将得到实现,但抵押人王某的权益必将受到极大损害;如果买方不代为清偿,则抵押权人李某可能不同意抵押物转让。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将会因转让和清偿两项权益的博弈而陷于“死结”。
2.“不予保护”之抵押权消灭理论的实践基础
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不予保护”解释为抵押权存续将造成诸多实践障碍,而将其解释为抵押权消灭,似乎更为符合立法目的。
其一,存在类似的立法先例。无论我国抑或他国,都存在抵押权经法定期间或因法定事由而单独消灭的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内不实行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
其二,提升物的利用价值并赋予抵押人选择权。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之后,将“不予保护”的含义解释为抵押权消灭,无疑更能提升物的利用价值。具体而言,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已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此时的抵押人可自由的转让抵押物或再次抵押融资,且可免除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的后顾之忧。此外,对于抵押人而言,尚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后,选择消极或积极的处理登记方式,即或漠视登记或起诉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
本案案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延伸阅读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案例
案例一: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与陈兆山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535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兆山对于李云飞向伊春农商行贷款提供了两种担保方式,一是同伊春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兆山用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抵押期间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二是出具《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伊春农商行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伊春农商行在上述期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伊春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伊春农商行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的胜诉权,陈兆山又以其行为明示不再进行抵押,故陈兆山与伊春农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终止,但因双方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影响陈兆山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伊春农商行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不能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即推定‘只要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即存在’的理论,且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伊春农商行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邓章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该院认为:“本案中,邓章容向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借款7万元,并以其房屋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根据已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邓章容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对邓章容所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一项从权利,是为担保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缺乏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本案主债权和抵押权现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三)项载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可见,根据该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涉诉的抵押权业已消灭。综上,基于前述原因,为物尽其用,定纷止争,应支持邓章容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在目前的抵押登记记载中,建设银行北碚支行还是抵押权人,其也收取了邓章容房屋产权证,建设银行北碚支行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和返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必要时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也应予以协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邓章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终字第9号]该院认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